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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宝平台经典案例 国际运输代理中因航空公司原因导致延误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 : 2023-08-10 21:41:56

  欧宝平台疫情期间,一起涉及口罩的国际运输代理中,委托人泉州A公司因客户时效要求,向厦门货代B公司支付了直飞的快运费,后因航空公司原因导致延误,原先预期的三天到达,到第八天才送达,与普通转飞的时间一致,委托人要求货代公司退还直飞与转飞的差价,货代公司抗辩称其作为代理人,已尽勤勉义务,因航空公司原因导致延误,委托人应当向航空公司主张权利。

  厦门货代B公司系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等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的公司,2020年6月,泉州A公司有一批KH95口罩需出口秘鲁首都利马,欲委托厦门货代B公司承办空运出口,厦门货代B公司给出报价,如果转飞,(1)宁波转飞,单价67元/KG,计费重4125KG,总费用为276375元;(2)上海转飞,单价78元/KG,计费重4125KG,总费用为321750元;转飞到达利马的时间大致为8-12天,如果选择从上海直飞,货物三天可到达利马,价格为557285.68元。因该批口罩为客户急需,因此泉州A公司选择直飞发货,并于2020年6月9日向厦门货代B公司支付运费78330美元(总重量:4714KG),折合人民币557285.68元。厦门货代B公司向泉州A公司出具服务类别为“经纪代理服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厦门货代B公司将该业务以自己的名义转委托给上海奎克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奎克公司),由奎克公司向厦门货代B公司开具服务名称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厦门货代B公司告知泉州A公司安排了6月11日的航班,并多次向泉州A公司确认3天即6月13日可到利马,但最终该批口罩于2020年6月18日才到。泉州A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厦门货代B公司退还其多支出的运费损失(即从上海转飞与从上海直飞之间的运费差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支持泉州A公司的诉讼请求,厦门货代B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泉州A公司一直在反复询问、确认不同路线的出发时间,在途时间和到达时间,足以说明泉州A公司对运输时效性的要求及对其最终选择何种运输方式的决定性影响。厦门货代B公司在奎克公司向其陈述需三天左右并陈述存在耽搁风险的同时并未将该情况如实、准确告知泉州A公司,仍向泉州A公司表示3天可到利马,导致泉州A公司在3天时效的前提下选择了直飞航线,支付了远高于从上海转飞的运费,但事实上,案涉货物自2020年6月11日发出至6月18日交付,在途时间达到了8天,泉州A公司原可通过选择从上海转飞的航线实现同样的运送目的。厦门货代B公司作为受托人未妥善处理受托事务,如实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导致泉州A公司多支出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该运费损失189593.68元(557285.68元-78元/KG*4714KG),厦门货代B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货代B公司与泉州A公司系行纪合同关系,厦门货代B公司系行纪人。依据《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厦门货代B公司与泉州A公司未约定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受托人受到损害时行纪人可以免责的情况下,本案因航空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未按厦门货代B公司承诺的时间运抵目的地,行纪人即厦门货代B公司应向泉州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退还从上海转飞与上海直飞的费用差价损失。

  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是一致的,均认为厦门货代B公司应向泉州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判决的法律依据有所不同: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委托合同关系,认定依照《合同法》第406条规定,作为受托人的厦门货代B公司应当向泉州A公司赔偿损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则以行纪合同关系,认定依照《合同法》第421条规定,作为行纪人的厦门货代B 公司应当向泉州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较而言,认定本案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为行纪合同是更为妥当的。

  行纪合同也是基于他人的委托而形成的合同关系,有人认为是种特殊的委托合同。《民法典》第960条规定“对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欧宝平台,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1)合同主体不同。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应为经许可或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主体;而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则只要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2)适用范围不同。行纪合同中委托的事务是特定的,仅限于贸易活动,一般是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可适用于法律禁止委托或者依性质不得委托的事务之外的任何事务,所委托的事务,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3)办理委托事务的名义不同。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既可以以自己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名义。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厦门货代B公司接受泉州A公司的有偿委托后出具服务类别为“经纪代理服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以自己的名义将处理货物运输的提货、订舱、保险等运输事宜转委托给奎克公司,由奎克公司向其开具服务名称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界定。

  禤汉夏律师,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监事会副主任。有着丰富的民事、刑事审判经验,法律理论功底深厚。执业以来,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在处理综合事务能力上较为突出。

  邓珉律师,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土地房产法律事务部部门主任。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从业十余年,擅长民商事,经济案件的争议解决,专业水平突出,尤在房地产领域颇有研究,具备丰富的实战经验。曾担任晋江经济报,南安商报,海峡都市报特约法律顾问。

  尹娟律师,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华侨大学,法学硕士。从业至今代理过大量的民商事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法律风控经验,主攻合同类、经济类纠纷等诉讼类案件。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处理理念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柯心怡律师,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处理过多家企业法律顾问事宜,有较强的合同审查和文书书写能力。主攻合同纠纷、公司事务欧宝平台、知识产权欧宝平台。

  刘红律师,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曾在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担任法务,擅长处理公司内部合同审查及建筑工程合同类纠纷等诉讼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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